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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飞贷小贷诉许某借款合同纠纷(2021)豫0184民初8040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84民初8040号

原告: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11号金融科技大厦A座二十一层A、B、C、D单元,二十二层C、D单元。

法定代表人:楚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青,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旭,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贷公司)与被告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被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立即偿还原告飞贷公司借款本金330000元及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利息、违约金为9460元,合计339460元);2.判令被告许某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3.原告有权在上述第一、第二项下所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被告许某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侧花悦城2号楼1单元1903(不动产权证号:豫(2019)新郑市不动产权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许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依法批准贷款许可的小额贷款公司。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编号为FD1191201806511096691《“飞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额度借款为抵押类借款,被告许某所得贷款总额合计不超过33万元,支用授信额度的前提是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完成抵押登记,被告许某可在授信额度内多次借款,各次借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以《借款合同》的记载为准,被告许某逾期15日未偿还当期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许某偿还所有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因被告许某逾期引起诉讼的,还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当天,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Y1191230004138250089《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许某愿意为其签署的编号为FD1191201806511096691《“飞贷”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被告许某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侧花悦城2号楼1单元1903。2019年11月8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许某通过“飞贷”APP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分22笔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33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许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许某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有关费用,等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出借后被告许某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逾期数月之久,构成严重违约。依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同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许某辩称,原告没有取得在许某行政区域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私自开展贷款业务,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范畴。原告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与许某不公平地签订格式合同,单方规定过高的资金使用费率,盲目扩大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私自向许某索要服务费,违规在本金中扣除服务费。2019年11月6日,原告的员工刘克霞利用安排许某填写合同的便利条件,胁迫许某向其支付2080元的所谓服务费;2019年11月11日,许某得到第一笔借款50000元后,刘克霞胁迫许某说,要想将剩余的额度现金贷出来,必须签订纸质扣款合同、开通可以自动扣款的中兴付账户。许某签字开通后,其银行卡里的资金马上被扣掉1.65万元。刘克霞说,这是总额度33万元5%的服务费。另外,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事实不符,且该代理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服务。因此,许某建议法院在扣除18580元预先支付的服务费后,以311420元为本金,四倍LPR为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许某作为借款人与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以下简称研信公司)签订《“飞贷”额度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1“飞贷”指贷款人依托“飞贷”APP的线上媒介功能,按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一笔或多笔借款的业务统称,本额度借款为抵押类借款,根据借款人还款方式不同,分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及等额本息还款。1.5借款人所得贷款总额(即最大授信金额)合计不超过330000元,本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10年(即从2019年11月6日至2029年11月6日)。1.21抵押人:许某。第二条借款人:许某,抵押物:见《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财产清单中的相关约定。借款人确认:其系在线确认的本合同所约定的飞贷APP账户持有人。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在线确认本合同的飞贷APP账户的持有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3.1《“飞贷”额度借款合同》由《“飞贷”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合同》、《委托代收款授权书》、借款人在飞贷APP上填写或提交的所有信息、贷款人在飞贷APP中各项借款规则、告知及与前述合同文本相关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等组成,各组成部分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与本合同条款有冲突的,以《借款合同》为准。其他组成部分内容与本合同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合同条款为准。5.1提款规则5.1.1借款人应就授信额度项下的每次借款通过飞贷APP以数据电文形式签署并确认《借款合同》和《服务合同》(如有)。贷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支付到借款人提供的放款账户内。借款资金划离贷款人账户之时视同贷款发放完成。5.1.2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多次借款,多次借款的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借款人必须全部还清已经借取的任意一笔借款后方可重新使用该笔借款所对应借款金额的授信额度。6.1.1借款人需在每个结息日归还从贷款发放日或上一个结息日至本结息日的贷款利息。6.2.1借款人贷款的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每个自然月的对日,没有对应日期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6.2.2授信额度下借款人有多笔贷款的,可根据每笔贷款实际放款日存在多个还款日。6.3.4.1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未能在还款日足额收取应还款项的,视同借款人逾期。如果客户同时存在多笔未结清贷款的,其中一笔贷款逾期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借款。8.2.2出现违约事件的,按贷款本金的1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采取法律救济措施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许某(抵押人、甲方)与研信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许某以其名下位于河南省新郑市侧花悦城2号楼1单元1903房产【豫(2019)新郑市不动产证明第0104329号】为许某与研信公司签订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于2019年1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330000元;抵押面积129.75㎡;债务履行期限2019年11月6日至2029年11月6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许某(借款人)与研信公司、飞贷公司(贷款人)于2020年4月19日-2021年3月17日期间共签订22份电子版《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许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许某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有关费用。在合同签订的当日,飞贷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许某的账户转款共计330000元。

上述22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分别为:2020年4月19日分两次共计借款20000元;4月20日借款20000元;4月27日分两次共计借款20000元;5月12日借款10000元;5月14日分两次共计借款20000元;6月10日借款10000元;6月11日借款10000元;6月15日借款30000元;7月25日借款30000元;11月5日分三次共计借款50000元;11月9日分两次共计借款50000元;12月15日借款10000元;2021年2月3日借款10000元;2月9日借款20000元;3月17日分两次共计借款20000元。以上22笔共计330000元。

许某借款后,向飞贷公司陆续支付利息至2021年4月27日,后未再支付利息。

许某向本院提交其与刘克霞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刘克霞为原告员工,向许某索要服务费2080元;2019年11月11日,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许某50000元到款后,刘克霞安排许某开通自动扣款账户,该账户自动扣除服务费16500元。飞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刘克霞并非其公司员工,飞贷公司负责为许某办理贷款手续的工作人员为李松玲;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向许某的的转款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飞贷公司向许某出借的资金在2020年4月19日之后,故许某主张的16500元服务费与飞贷公司无关。

另查明:1.2021年7月30日,飞贷公司与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接受飞贷公司委托,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指派周虎等团队律师为飞贷公司与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飞贷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

2.2018年6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批复,同意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20年5月21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复,同意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身份信息,变更(备案)通知书,《“飞贷”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宝付付款电子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3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某称刘克霞作为原告员工,向其索要的18580元服务费应在本金中扣除,但许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8580元系飞贷公司收取,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自2021年4月28日,许某所借款项出现逾期支付利息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许某超过还款日未足额还款将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性质应为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许某已付息情况,飞贷公司主张许某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飞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涉案借款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飞贷公司已实际支付,故对飞贷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许某应向飞贷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许某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河南省新郑市侧花悦城2号楼1单元1903房产对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飞贷公司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名下位于河南省新郑市侧花悦城2号楼1单元1903房产【豫(2019)新郑市不动产证明第010432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1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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